单位名称:登封市晟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MA9FU09758
地址: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川口村
法定代表人:李剑伟
住址: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川口村焦家岭4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1日使用无人机在登封市大冶镇川口村对辖区内企业进行非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处于生产状态。通过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6月21日,郑州市生态环境局登封分局执法人员使用无人机在登封市大冶镇川口村对辖区内企业进行非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处于生产状态。通过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一条竖窑处于生产状态,原料为生铝石,产品为熟铝石。通过查阅你单位环评手续,你单位环评批复为年处理2万吨废旧砂轮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你单位未提供生产铝石的环评手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登封市晟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登封市晟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李剑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法定代表人;
3.2024年6月2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4页,证明:你单位生产铝石未提供相关手续的违法行为;
4.2024年6月2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勘查示意图1份1页,证明:你单位违法现场及地理空间位置;
5.2024年6月21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询问你单位生产铝石未提供相关手续的违法行为;
6.2024年6月21日现场照片9张,证明:对你单位生产铝石未提供相关手续的违法行为;
7.2024年6月21日提供的环评手续和排污许可证资料9页,证明:你单位年处理2万吨废旧砂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合法性。
8.执法人员执法证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合法性。。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 2024年7月5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185环责改字〔2024〕17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两日内提供你所述的铝石窑环评手续。
2024年7月10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现场复查时你单位处于停产状态。你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生产铝石的相关手续,属于未批先建项目。
2024年9月9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185环罚告字〔2024〕21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9日以直接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185环罚告字〔2024〕21号)直接送达你单位,并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的规定。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豫环办〔2022〕72号《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专项处罚裁量基准(一) 建设项目管理类,序号:1”进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认定。裁量因素:项目建设情况,内容: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报批环评文件,裁量等级:5;裁量因素: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内容:报告表,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项目建设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 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资产评估报告金额:32900元;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1645,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329, 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 5, 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5 ,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 1, 1,1,1],处 罚 金 额 (X):1013,代 入 公 式: X = 329 +( 1645 -329) x [ (5/ 5)²+ ( 1 ²+ 1 ² + 1 ²+ 1 ² + 1 ²) / ( 5 ²x 5) ] x 50%,自定义裁量计算值,,1013元。最终裁量金额:壹仟零壹拾叁元整(1013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壹仟零壹拾叁元整(1013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郑州银行营业部银行账号:9230520109033282;代办银行: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财务科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法制信访科108房间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