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构成一般安全隐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构成较大安全隐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 燃气经营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构成一般安全隐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构成较大安全隐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 燃气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构成一般安全隐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构成较大安全隐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