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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行政处罚
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 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12小时以下的;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引起供气纠纷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12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的;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24小时以上的;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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