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裁量阶次 1.轻微违法行为 积极配合进行整改,但在规定时间内仍未整改完毕的;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轻微影响的;对市民生产生活造成轻微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3000-5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经督促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超过规定时间3日内整改完毕的;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一定影响的;对市民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5000-8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超过规定时间3日仍未整改完毕的;拒不整改或多次违法的;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影响的;对市民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8000-10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