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城市环境卫生造成轻微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城市环境卫生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城市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