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年第157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