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监理费用0.5倍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监理费用0.5倍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