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上5000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0000㎡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