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一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两项或两次及以上的;或弄虚作假的;或隐匿销毁证据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