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的行政处罚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一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两项或两次及以上的;或弄虚作假的;或隐匿销毁证据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