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行政处罚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