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来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行政处罚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来履行停水通知义务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停水12小时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停水12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停水24小时以上的;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