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行政处罚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未检修供水设施;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超过规定时间30分钟未抢修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未检修供水设施;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超过规定时间30分钟以上60分钟以下未抢修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以上未检修供水设施;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超过规定时间60分钟以上未抢修的;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