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涉及我辖区3批次不合格食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有关情况通告如下:
一、登封市市区家乐水产品店销售的“靠山红蟹(海水蟹)”和“梭子蟹(海水蟹)”抽检均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登封市登封市市区家乐水产品店销售的“靠山红蟹(海水蟹)、梭子蟹(海水蟹)”(标称生产企业:/、商标:/、规格型号:/,靠山红蟹(海水蟹)2021年10月28日从连云港增宝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梭子蟹(海水蟹)是2021年10月19日从连云港增宝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靠山红蟹(海水蟹)、梭子蟹(海水蟹)”抽检日期:2021-10-29 、质量等级:/),经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登封市市区家乐水产品店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检验报告》,告知企业享有申请复检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的时限内,未对本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该批“靠山红蟹(海水蟹)、梭子蟹(海水蟹)”的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提供有该批“靠山红蟹(海水蟹)、梭子蟹(海水蟹)”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商的销货清单、产地证明,不能提供该产品的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确实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之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情形。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给予登封市市区家乐水产品店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506元;2.罚款11000元人民币;共计12506元人民币。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我局于2021年12月22对该事件进行立案调查。登封市市区家乐水产品店也积极配合,对照国家相关标准及各相关规定积极进行整改:
不合格原因:工作人员理论知识不足,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进货查验经验不足。
整改措施: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现经营的食品进行全面排查,加大农残快检频次和项目,积极整改,完善进货台账,认真落实进货查验制度。
我局执法人员对整改后的登封市市区家乐水产品店进行复查验收,台账清晰,对店内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考核,当场要求从业人员在豫食考核APP上进行答题考试,考核成绩全部合格。
二、登封市市区占豪蔬菜门市销售的“韭菜”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登封市市区占豪蔬菜门市销售的“韭菜”(标称生产企业:/、商标:/、规格型号:/、购进日期:2021-11-13 、抽检日期:2021-11-13 、质量等级:/),经河南国德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 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登封市市区占豪蔬菜门市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检验报告》,告知企业享有申请复检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的时限内,未对本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经调查,发现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韭菜”进货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和留存相关凭证,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二、现场检查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检验报告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告知书1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构成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之规定,由于当事人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元,且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从轻处罚的违法情形。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并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7.3.1《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0元;
2.罚款10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10040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登封市市区占豪蔬菜门市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该蔬菜店立即停止了问题产品的销售,并积极配合调查分析,召回整改。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