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涉及我辖区2批次不合格食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有关情况通告如下:
一、登封市市区青竹鲜菜蔬菜门市销售的“姜”抽检不合格
登封市市区青竹鲜菜蔬菜门市销售的“姜”(标称生产企业:/、商标:/、规格型号:/、购进日期:2021-09-02、抽检日期:2021-09-02 、质量等级:/),经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登封市市区青竹鲜菜蔬菜门市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检验报告》,告知企业享有申请复检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的时限内,未对本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经调查,当事人称销售的姜是从登封市东华镇王村刘更臣农户家购进8公斤,付进货款65元,以每公斤13元全部销售,货值金额104元,获利39元,违法所得39元,并提供了食品进货台账记录。调查农户刘更臣本人,也承认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姜是本人种植,食用不完,销售给当事人。2022年1月14日登封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回复本局:经调查认定,当事人销售的姜与农户刘更臣没有直接关系,刘更臣没有种植过生姜,也没有向当事人销售过姜,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信息不属实。本局收到登封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调查回复函后,重新对当事人供货商情况、进货渠道进行调查,当事人承认了初次调查提供的供货商信息、进货台账不属实,不能提供销售的不合格姜供货商真实信息、合法进货来源,但承认了销售的该批次姜进货数量、价格、销售价格、获利情况属实。当事人从事蔬菜经营活动,没有建账。另查明,当事人从事蔬菜农产品经营,经营场所经营面积仅六平方米,从业人员仅夫妻二人,投资少、经营规模小,符合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的定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供货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供货商主体资格和身份证明;
二、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三份)、当事人供货商、陈述书(各一份)、进货台账等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货值金额、违法所得额;
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三份)、当事人供货商、陈述书(各一份)、进货台账等各一份,抽样单、抽检告知书、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各一份,协助调查、调查结果回复函、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且不能证明进货来源的事实。
我局于2022年2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登市监罚告〔2022〕4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补充提供证据,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姜)的违法行为。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之规定,由于当事人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元,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裁量等级。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并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 版)》7.3.1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9元;2.罚款10100元。上述罚没款共计10139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不合格原因:在采购食品农产品时未严格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制度,没有索要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凭证等合法来源的证明材料。
整改措施:严格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决不采购不合格的食品和没有资质厂家生产的食品,吸取教训,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问题。
二、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登封中岳大街中天广场分公司销售的“鲟鳇鱼(活体)”抽检不合格
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登封中岳大街中天广场分公司销售的“鲟鳇鱼(活体)”(标称生产企业:/、商标:/、规格型号:/、购进日期:2021-12-03、抽检日期:2021-12-03 、质量等级:/),经河南泰庆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登封中岳大街中天广场分公司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检验报告》,告知企业享有申请复检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的时限内,未对本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经调查,2021年11月22日,当事人从商家“郑州市惠济区养殖专业合作社”,购进9kg鲟鳇鱼(活体),进货价30元/kg,通过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城发货,同日在超市水产品区域销售。2021年12月3日,本局委托河南泰庆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超市销售的同批次鲟鳇鱼(活体)食品安全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基数4kg,抽样数量1.9kg,备样数量0.9kg。2021年12月21日,本局收到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论为当事人销售的鲟鳇鱼(活体)恩诺沙星含量超标,被抽项目不合格。当事人逾期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经现场检查调查,至收到检验结论之日,当事人购进的9kg恩诺沙星含量超标不合格鲟鳇鱼,已全部销售,销售价47.6元/kg。获经营额428.4元(含抽样1.9kg),获利158.4元。消费者已经食用,无法实施召回,期间,也未接到因购买食用不合格鲟鳇鱼,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反映。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销货清单,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城发货单、检验报告,当事人进销存台账、陈述书,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要求供货方提供了产品不合格情况说明等,证明供货商责任及情况,证明不知道销售的鲟鳇鱼为不合格食品的证明材料,认真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委托书一份,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人、供货商主体资格和身份证明;
二、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书、进销存台账、超市发车(货)单等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货值金额;
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书、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执、进销存台账、超市发车(货)单、万邦物流城检测报告单,供货商情况说明等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事实和进货来源。
我局于2022年2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登市监罚告〔2022]3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补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之规定,由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裁量等级。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免于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登封中岳大街中天广场分公司在采购食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今后,一定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制度和进货查验制度,定岗定人负责查验、负责记录,严格落实责任到人,确保食品安全到位。
2022年4月6日
豫公网安备 410102020025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