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涉及我辖区2批次不合格食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有关情况通告如下:
一、登封市市区富兴蔬菜鲜肉店销售的“韭菜”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登封市市区富兴蔬菜鲜肉店销售的“韭菜”(标称生产企业:/、商标:/、规格型号:/、购进日期:2021-11-17、抽检日期:2021-11-17 、质量等级:/),经河南国德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 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登封市市区富兴蔬菜鲜肉店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检验报告》,告知企业享有申请复检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的时限内,未对本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该批“韭菜”是2021年11月17日从位于登封市豫鑫苑商贸城批发市场的登封市市区红霞蔬菜批零门市购进的,购进5.8斤韭菜,批发价3元/斤,付进货款 17.4元,以每斤3.8元全部销售,获利4.64元,并提供了供货商登封市红霞蔬菜批零门市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购货凭证复印件等证明进货来源的合法证明材料,确认了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查验资料的真实性,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
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1份、现场检查笔录2份、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违法所得;
三、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购货凭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免于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我局于2021年12月20对该事件进行立案调查。登封市市区富兴蔬菜鲜肉店也积极配合,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照国家相关标准及各相关规定积极进行整改: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制度和进货查验制度,责任到人严格落实,定岗定人负责查验,负责记录,确保食品安全到位。
二、登封市食乐俯中餐馆使用的“白糖”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登封市食乐俯中餐馆使用的“白糖”(标称生产企业:/、商标:/、规格型号:/、购进日期:2021-10-31、抽检日期:2021-10-31 、质量等级:/),经河南聚谷检测研究有限公司抽样检验,螨项目不符合 GB 13104-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糖》要求,检验结论 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现场到登封市嵩阳街道颍河路与少室路交叉口东南角嵩玉花园12号楼1单元1层109-110铺,发现登封市食乐俯中餐馆已停业,随后多次到该单位均未发现开门营业,电话多次联系负责人李丽均联系不上。2022年3月18日该店负责人李丽联系我局执法人员说愿意前来配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在登封市嵩阳市场监督管理所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 DC2141010046412536)和检验报告:NO:SP2111-0856-110,当事人表示认可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现场检查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白糖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进货台账记录不全,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并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我局于2022年3月18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2021年10月31日抽检时,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次白糖的供货商资质和其他合格证明文件,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当事人共购进该批白糖2公斤,主要用来制作菜的调料,货值金额12元,违法所得12元,已销售完毕无剩余,未建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查询单、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
二、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询问调查笔录、村委证明、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违法所得。
我局于2022年3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登市监罚告〔2022〕6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补充提供证据,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之规定,由于当事人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元,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裁量等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7.1.6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2 元;2.罚款101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10112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登封市食乐俯中餐馆在采购食品时未落实进货查验制度,购进没有资质的食品。目前该餐馆已停业,不再经营。
2022年4月21日
豫公网安备 410102020025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