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基层政务公开
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县级
2023-07-25 2023-07-26
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 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1期

登封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涉及我辖区13批次不合格餐饮具及食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有关情况通告如下:

一、登封市市区晓庆果蔬超市采购的“姜”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登封市市区晓庆果蔬超市采购的“姜”(标称生产企业: /、商标:/、规格型号:/、购进日期:2022-8-30、抽样日期:2022-8-30、质量等级:/),经河南省诚建检验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登封市市区晓庆果蔬超市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检验报告》,告知企业享有申请复检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的时限内,未对本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姜是2022年8月22日从登封市市区先峰蔬菜店购进的,共购进了1件,每件8公斤,每件进价50元,每公斤销售价是8.96元,货值金额共计71.68元,截止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剩余,违法所得71.68元。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登封市市区先峰蔬菜店确认了买卖关系属实,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免予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不够强,管理不够规范。坚决不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确保不再出现此类问题。

二、登封市市区晓庆果蔬超市销售的“香蕉”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登封市市区晓庆果蔬超市销售的“香蕉”(标称生产企业:/、商标:/、规格型号:/、购进日期:2022-8-30、抽样日期:2022-8-30、质量等级:/),经河南省诚建检验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登封市市区晓庆果蔬超市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检验报告》,告知该单位享有申请复检等权利。该单位认可检测结果,主动放弃复议,并积极进行整改。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香蕉是2022年8月28日从登封市少林办郝振龙水果行购进的,共购进了2箱,每箱10公斤,共20公斤,每箱进价30元,每公斤销售价是3.96元,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共计79.2元,违法所得79.2元。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且登封市少林办郝振龙水果行确认了买卖关系属实,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不够强,管理不够规范。责令该当事人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规范管理,吸取教训,坚决不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确保不再出现此类问题。

三、登封市佳和美便利连锁超市采购的“精品老姜”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登封市佳和美便利连锁超市采购的“精品老姜”(标称生产企业: /、商标:/、规格型号:/、购进日期:2022-8-26、抽样日期:2022-8-30、质量等级:/),经河南省诚建检验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登封市佳和美便利连锁超市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检验报告》,告知企业享有申请复检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的时限内,未对本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姜是2022年8月29日在登封市市区现平蔬菜门市购进的,共购进1件,每件进价75元,每件10公斤,销售价是每公斤7.96元,截止执法人员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之日已销售完毕无剩余,货值金额共计79.6元。当事人提供有姜的购进商家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不够强,管理不够规范。责令该当事人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规范管理,吸取教训,坚决不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确保不再出现此类问题。

四、登封张杰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的“鲜姜”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登封张杰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的“鲜姜”(标称生产企业: /、商标:/、规格型号:/、购进日期:2022-8-29、抽样日期:2022-8-29、质量等级:/),经河南省诚建检验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登封张杰商贸有限公司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检验报告》,告知企业享有申请复检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的时限内,未对本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姜是2022年8月21日从登封市市区先峰蔬菜店购进的,共购进了1件,每件8公斤,每件进价50元,每公斤销售价是8.76元,货值金额共计70.08元,截止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剩余,违法所得70.08元。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登封市市区先峰蔬菜店确认了买卖关系属实,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免予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不够强,管理不够规范。责令该当事人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规范管理,吸取教训,坚决不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确保不再出现此类问题。

五、登封市市区凤凰烩面馆使用的“小碗”、“小盘子”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登封市市区凤凰烩面馆使用的“小碗”(标称生产企业:/、商标:/、规格型号:/、日期:2022-09-08 、抽检日期:2022-09-08 、质量等级:/)、“小盘子”(标称生产企业:/、商标:/、规格型号:/、日期:2022-09-08 、抽检日期:2022-09-08 、质量等级:/),经河南省诚建检验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登封市市区凤凰烩面馆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检验报告》,告知企业享有申请复检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的时限内,未对本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登封市市区凤凰烩面馆下发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登封市市区凤凰烩面馆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该店立即进行自查整改,立即停止了该批餐具的使用。经调查当批次餐具已彻底消毒。

六、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嵩阳分公司经营的“九蔬锅巴(含油型膨化食品)”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嵩阳分公司经营的“九蔬锅巴(含油型膨化食品)”(标称生产企业: 郑州市泰松食品厂、商标:嵩山+字母+图形、规格型号:计量称重、购进日期:2022-06-27 、抽样日期:2022-09-08 、质量等级:/),经河南省诚建检验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 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嵩阳分公司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检验报告》,告知企业享有申请复检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的时限内,未对本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九蔬锅巴是2022年7月26日从郑州华中食品城的郑州盛世晗美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10件,每件2.5公斤,共25公斤,每件进价40元,销售价是25.6每公斤,货值金额是640元,已全部销售,违法所得640元。当事人提供有九蔬锅巴的购进商家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回函,确认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不够强,管理不够规范。责令该当事人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规范管理,吸取教训,坚决不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确保不再出现此类问题。

七、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万佳超市采购的“姜”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万佳超市采购的“姜”(标称生产企业: /、商标:/、规格型号:/、购进日期:2022-8-27、抽样日期:2022-8-29、质量等级:/),经河南中方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万佳超市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检验报告》,告知企业享有申请复检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的时限内,未对本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8月27日从中牟县万邦物流园9号楼7号张允生姜商行以每公斤5.5元的价格采购48公斤“姜”共计264元,销售价格为每公斤7.16元,货值金额284.42元,已销售完毕无剩余。当事人能够提供该批次“姜”的供货者的资质,能够提供相关进货票据,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免予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不够强,管理不够规范。责令该当事人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规范管理,吸取教训,坚决不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确保不再出现此类问题。

八、登封市市区嵩基玖号便利店采购的“姜”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登封市市区嵩基玖号便利店采购的“姜”(标称生产企业: /、商标:/、规格型号:/、购进日期:2022-8-31、抽样日期:2022-8-31、质量等级:/),经河南聚谷检测研究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登封市市区嵩基玖号便利店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检验报告》,告知企业享有申请复检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的时限内,未对本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经调查:2022年8月29日,当事人从登封市市区爱民路农贸市场“登封市市区长江蔬菜门市”采购生姜20斤,进价7元/斤,共付款140元;售价8元/斤,全部销售,获销售款160元,违法所得160元。没有建账,没有纳税。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证明其销售的不合格生姜合法来源,证明不知道其销售的生姜为不合格产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免予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不够强,管理不够规范。责令该当事人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规范管理,吸取教训,坚决不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确保不再出现此类问题。

九、登封市市区高飞蔬菜店采购的“姜”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登封市市区高飞蔬菜店采购的“姜”(标称生产企业: /、商标:/、规格型号:/、购进日期:2022-9-03、抽样日期:2022-9-08、质量等级:/),经河南聚谷检测研究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登封市市区高飞蔬菜店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检验报告》,告知企业享有申请复检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的时限内,未对本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姜是2022年8月30日早上在登封市市区豫鑫苑农贸市场召旭蔬菜门市购进的;该批次姜共购进了8kg,,购进价6元/kg,销售价8元/kg,销售了8kg,售出的货值金额共计64元,违法所得64元。该批次姜在2022年9月8日已销售完毕。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供货方的许可证及食品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未留存相关票据,确实存在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方的许可证及食品相关合格证明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综合本案事实,当事人的经营情况是小经营店,由于当事人的涉案金额小,符合从轻处罚情节,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给予登封市市区高飞蔬菜店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4元;2、罚款10000元人民币;上述罚没款共计10064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登封市市区高飞蔬菜店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该店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规范管理,吸取教训,坚决不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确保不再出现此类问题。

十、登封市市区素花蔬菜门市销售的“长豆角(豇豆)”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登封市市区素花蔬菜门市销售的“长豆角(豇豆)”(标称生产企业: /、商标:/、规格型号:/、购进日期:2022-9-15、抽样日期:2022-9-15、质量等级:/),经河南中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灭蝇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 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登封市市区素花蔬菜门市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检验报告》,告知企业享有申请复检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的时限内,未对本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经调查:2022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陪同抽检时发现当事人的该批次食用农产品“长豆角(豇豆)”进货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和留存相关凭证,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该批次长豆角(豇豆)是当事人董素花于2022年9月15日在豫鑫苑农贸市场外边路边摊上购进的,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采购了10公斤,销售价格为每公斤7元,共计销售金额70元,违法所得70元,截止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已销售完毕无剩余。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的规定,并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7.3.1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0元;2.罚款10500元。上述罚没款共计10570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登封市市区素花蔬菜门市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该店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规范管理,吸取教训,坚决不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确保不再出现此类问题。

十一、登封市市区泓祥羊肉馆使用的“小盘”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登封市市区泓祥羊肉馆使用的“小盘”(标称生产企业:/、商标:/、规格型号:/、日期:2022-10-08 、抽检日期:2022-10-08 、质量等级:/),经河南中方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 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登封市市区泓祥羊肉馆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检验报告》,告知企业享有申请复检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的时限内,未对本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登封市市区泓祥羊肉馆下发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登封市市区泓祥羊肉馆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该店立即进行自查整改,立即停止了该批餐具的使用。经调查当批次餐具已彻底消毒。

十二、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登封中岳大街中天广场分公司经营的“山椒凤爪(辐照食品)”抽检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登封中岳大街中天广场分公司经营的“山椒凤爪(辐照食品)”(标称生产企业: 重庆市辣媳妇食品有限公司、商标:辣媳妇+字母+图形、规格型号:218g/袋、购进日期:2022-3-03、抽样日期:2022-9-29、质量等级:/),经河南宜测科技有限公司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 GB 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登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登封中岳大街中天广场分公司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检验报告》,告知企业享有申请复检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的时限内,未对本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经调查:郑州裕胜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至5月16日配送到郑州永辉超市配送中心10箱(每箱24包)辣媳妇山椒凤爪,郑州永辉超市配送中心于2022年5月12日向当事人配送3箱,购进价382元/箱,销售价平均22.9元/包,截止执法人员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之日已销售完毕无剩余,货值金额共计1648.8元,违法所得1648.8元。当事人销售的同批次预包装熟肉制品“山椒凤爪”,无法实施召回,期间,也未接到因购买食用不合格“山椒凤爪”产品,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反映。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供了进货台账、供货商营业执照、销货清单、检验报告等索证索票材料等,经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复函,确认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免予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不够强,管理不够规范。责令该当事人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规范管理,吸取教训,坚决不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确保不再出现此类问题。

                                                                                             202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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